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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2015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不合格类公司,除可采取对合格类、重点关注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依法采取整顿、接管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