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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六条 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
第二条 目录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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