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三章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