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本联盟任何成员国,自本文本生效之日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和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声明:

对于如果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利用第一条第一款提到的优惠的国家而言,可声明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下面②小项时,同意把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援引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可声明它同意将本附件适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上述①小项而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而提出过通知的国家的作品。

任何按第一款的声明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名人特此在本文本上签名以资证明。

1974年7月24日于巴黎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