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一、根据本公约:

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

b)非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出版 或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和一非本联盟成员国内同时出版的,应受到保护;

非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但在一成员国国内有经常居所的作者,在适用本公约时,与该国公民作者同等对待。

“已发表作品”应理解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但考虑到这部著作的性质,复制件的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

在首次发表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视为同时在几国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