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一、只要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根据该笔名即能确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样适用。
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假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笔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披露其身分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 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 其他所有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