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第十一条之二

第十一条之二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

许可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合、声音或图象方法向 公众发表其作品;2.许可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 向公众发表作品;3.许可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 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

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行使上面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但这些条件的效力只限于作出这些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公正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无友好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之。

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给予的许可,不包括利用录音或录象工具录制广播作品的许可。但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为某一广播机构使用其自己设备并为其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短期录制制定规章。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批准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的特殊文献性质而交付官方档案馆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