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七条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六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