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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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