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