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