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但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