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1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