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