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时,要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第五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及时予以…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下列信息: 第五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并将…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报备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自行整改。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