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