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年)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引用法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 (七)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