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年)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 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 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 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 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 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 (七) 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第二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