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三章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