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