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