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 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 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 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 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六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 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 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 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 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 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 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 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六) 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的; (七) 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八) 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 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