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 第四章 审查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 第二节 第四章 审查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人员的意见,全面了解案件审判、执行的相关事实和理由。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 第六十四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