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