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