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2010年)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复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 第二十四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