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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202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司法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 第十四条 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十五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对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办案事项的决定承担司法责任。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因签发法律文书承担司法责任。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情形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意见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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