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九章 侦查 第八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八节 第九章 侦查 第八节 鉴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二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 第二百五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五十一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 第二百五十三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二百五十六条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六条 目录 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