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 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七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 第七节 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七节 死刑复核监督 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下列案件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第六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怀孕或者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新的重大情况,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七条 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百零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备案等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六百零五条、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百零九条 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第六百一十条 审查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六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死刑复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第六百零一条 目录 第六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