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