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2018年) 十六、

十六、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初审,送审稿不具备送交审核要求,或者送审稿存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善后再送交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