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