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