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04年)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0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