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