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节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 第二节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九)。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十)上注明收…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