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5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

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