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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档案工作办法(202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街道档案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档案局1998年印发的《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档发字〔1998〕1号)同时废止。 附件: 乡镇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件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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