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50年) 第三章 工會基層組織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50年) 第二十二條 第三章 工會基層組織 第二十二條 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學校等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的行政方面或資方,解僱工人或職員時,應將擬解僱人員之名單與理由,於十日前通知工會基層委員會。如工會基層委員會發現此種解僱有違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體合同情事時,有權於七日內提出抗議。如行政方面或資方不同意工會基層委員會之抗議而形成爭議時,應按照勞動爭議解決程序處理之。 前條及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任命之人員。 第二十一條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