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50年)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凡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學校等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有工人、職員二十五人以上者,得建立工會基層委員會(如工廠委員會、礦場委員會、機關委員會等);不足二十五人者,選舉組織員一人,得享受工會基層委員會同等之權利。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組織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或各該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制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