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三章 土地的分配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十四條 第三章 土地的分配 第十四條 分配土地時,得以鄉為單位,根據本鄉的土地情況,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備本鄉情況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鄉耕種,或作本鄉土地調劑之用。此項土地,暫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租給農民耕種。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過全鄉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三條 目录 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