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在分配土地時,對於無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問題的處理,如下:

只有一口人或兩口人而有勞動力的貧苦農民,在本鄉土地條件允許時,得分給多於一口人或兩口人的土地。二、農村中的手工業工人、小販、自由職業者及其家屬,應酌情分給部分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其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給。三、家居農村的烈士家屬(烈士本人得計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員、戰鬥員、榮譽軍人、復員軍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包括随軍家屬在内),均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得視其薪資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與其對於家庭生活所能維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四、本人在外從事其他職業而家屬居住農村者,其家屬應酌情分給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其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屬生活者,得不分給。五、農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勞動力,願意從事農業生產而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六、經城市人民政府或工會證明其失業的工人及其家屬,回鄉後要求分地而又能從事農業生產者,在當地土地情況允許的條件下,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七、還鄉的逃亡地主及曾經在敵方工作現已還鄉的人員及其家屬,有勞動力,願意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生活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八、家居鄉村業經人民政府確定的漢奸、賣國賊、戰爭罪犯、罪大惡極的反革命分子及堅決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給土地。其家屬未參加犯罪行為,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有勞動力並願意從事農業生產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