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分配土地,以鄉或等於鄉的行政村為單位,在原耕基礎上,按土地數量、質量及其位置遠近,用抽補調整方法按人口統一分配之。但區或縣農民協會得在各鄉或等於鄉的各行政村之間,作某些必要的調劑。在地廣人稀的地區,為便於耕種,亦得以鄉以下的較小單位分配土地。鄉與鄉之間的交錯土地,原屬和鄉農民耕種者,即劃歸該鄉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