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1年) 第九條

第九條 劳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方法如下:

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照上月份工資總額計算,於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內,一次向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代收勞動保險金的國家銀行繳納每月應繳的勞動保險金。

在開始實行勞動保險的頭兩月內,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全數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爲勞動保險總基金,爲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自開始實行的第三個月起,每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爲勞動保險總基金;百分之七十存於各該企業工會基曆委員會戶內,作爲勞動保險基金,爲支付工人職員按照本條例應得的撫䘏費、補助費與救濟費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