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1年) 第三條

第三條 不屬於第二條甲乙兩欵範圍的企業及季節性的企業,有關勞動保險事宜,得由各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根據本條例原則及本企業實際情況協商,訂立集體合同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