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1年) 丙、

丙、 調劑金由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用於對所場各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基金不足開支時的補助或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各産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得授權地方機構,掌管調劑金的調用。

中華全國總工會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調劑金,有統籌調用之權,並得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如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調劑金不足開支,得申請中華全國總工會調撥調劑金師助之。

第廿三條 勞動保險金,除用於勞動保險事業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廿四條 各企業的會計部門,均須設立勞動保險基金的獨立會計,負責辦理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事宜。勞動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同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第廿五條 劳動保險調劑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級工會組織的财務部門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的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