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1年)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全部治療費、藥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担。在醫療期間,工資照發。

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確定爲殘廢時,按下列情況,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因工殘廢撫䘏費或因工殘廢補助費。

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䘏費數額爲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時止。

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邮費數額爲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

部分喪失勞動力尙能工作者,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幷按其殘廢後喪失劳動力的程度,付給因工殘廢補助費,至退職養老或死亡時止;其數額爲殘廢前本人工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與復工時本人工資合計,不得超過殘廢前本人工資。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殘廢狀況的確定與變更,由殘廢審査委員會審查。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