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54年)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或者二人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庭設庭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