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1949年) 第七條

第七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體會議制定的共同綱領,行使下列的職權:

制定並解釋國家的法律,頒布法令,並監督其執行。

規定國家的施政方針。

廢除或修改政務院與國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

批准或廢除或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立的條約和協定。

處理戰爭及和平問題。

批准或修改國家的預算和決算。

頒布國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制定並頒發國家的勳章、獎章,制定並授予國家的榮譽稱號。

任免下列各項政府人員:

任免政務院的總理、副總理,政務委員和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各部的部長、副部長,科學院的院長、副院長,各署的署長、副署長及银行的行長、副行長。

依據政務院的提議,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區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員。

任免駐外國的大使、公使和全權代表。

任免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委員,人民解放軍的總司令、副總司令,總參謀長、副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委員,最高人民檢察署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委員。

籌備並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