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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六条 调拨使用的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省省级人民政府,作为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由使用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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